日本国家公务员伦理法
(1999年法律第一百二十九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国家公务员是全体国民的服务者,其职务是受托于国民的公务。为使国家公务员切实履行其职务伦理,需要采取必要措施,藉以防止国民对公务员执行公务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或不信任,从而确保国民对公务的信赖,特此制定本法。
第二条 定义(略)
第三条 职员必须遵守的与其职务有关的伦理原则
1.职员应当确认自己是全体国民的服务者,而不是部分国民的服务者;不得利用从职务上获悉的信息为部分国民提供有利的服务,不得对国民予以不适当的不平等对待,而必须公正地履行其职责。
2.职员在工作中要公私分明,绝不能利用其职务和地位为自己或自己所属的组织谋取私利。
3.当职员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限时,不得收受该权限所涉及对象者的有可能招致国民的怀疑或不信任的赠与等。
第四条 向国会报告
内阁必须每年向国会提出关于职员切实履行其职务伦理的状况以及为使职员切实履行其职务伦理所采取的措施的报告书。
第二章 国家公务员伦理规程
第五条
1.内阁须根据第三条所载的伦理原则,制定出关于为使职员切实履行其职务伦理所必要之事项的政令(以下称“国家公务员伦理规程”)。国家公务员伦理规程应包括禁止或限制收受与职员的职务有利害关系的人员的赠与等,不得与职员的职务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接触,防止出现招致国民的怀疑或不信任的行为等职员必须遵守的事项。
2.内阁在制定或修改和废除国家公务员伦理规程时,必须听取国家公务员伦理审查会的意见。
3.各省厅的长官(指内阁总理大臣、各省的大臣、会计检察院院长、人事院总裁、内阁法制局局长以及警察厅厅长和各外部局局长。以下相同)只有征得国家公务员伦理审查会的同意后方可制定关于该各省厅所属职员职务伦理的训令。
4.内阁在制定或修改和废除国家公务员伦理规程及前项规定的训令时,必须向国会报告此事。
第三章 赠与等的报告及其公开
第六条 赠与等的报告
1.当本省课长辅佐级以上职员收受事业者等的金钱、物品及其他财产上的利益或招待(以下称“赠与等”),或收受国家公务员伦理规程所规定的基于事业者等和职员的职务关系而提供的劳务报酬(仅限于收受该赠与等或该报酬时为本省课长辅佐级以上的职员、且其收受的该赠与等的利益或该报酬的金额一件超过5,000日元的情况)时,在自1月至3月、自4月至6月、自7月至9月以及自10月至12月的各时间段(以下称“季度”),于事情发生的下一个季度的第一天起的十四天之内,将载明下列所载各事项的赠与等的报告书提交给各省厅的长官或受其委任者。
(1)凭借该赠与等收受的利益或收受该报酬之金额。
(2)凭借该赠与等收受的利益或收受该报酬之年月日及构成其起因的事实。
(3)提供该赠与等的事业者等或支付该报酬的事业者等的名称及地址。
(4)除前三款所载事项之外的国家公务员伦理规程所规定的事项。
2.各省厅的长官或受其委任者在受理依照前项之规定提交上来的赠与等报告书时,应将该赠与等报告书(仅限于关于指定职以上职员的赠与等报告书、且与第九条第二项但书规定之事项有关的部分除外)的副本发送至国家公务员伦理审查会。
第七条 股票交易等的报告
1.本省审议官级以上的职员必须就前一年进行的股票等(指股票——包括零星股票——、表示新股承兑权的证券或证书、转换公司债券或可享受新股承兑权的公司债券。以下在本项中相同)的取得或转让(仅限于在担任本省审议官级以上职务期间进行的交易。以下称“股票交易等”)之情况,记载有关该股票交易等的股票等之种类、品种、数量、代价的金额以及进行该股票交易等的年月日等,形成股票交易等报告书,于每年自3月1日至同月31日的期间内,提交到各省厅的长官或受其委任者。
2.各省厅的长官或受其委任者依照前项之规定受理股票交易等报告书时,必须将该股票交易等报告书的副本发送至国家公务员伦理审查会。
第八条 所得等的报告
1.本省审议官级以上的职员(仅限于前一年始终担任本省审议官级以上职务的职员)必须于每年3月1日至同月31日的期间内,将记载下列所载的金额及课税金额的所得等报告书提交到各省厅的长官或受其委任者。
(1)对前一年的所得课以当年度所得税时,有关该所得的下列所载的金额(该金额超过100万日元时,除注明该金额外,还应注明构成其起因的事实)。
①与所得总额(指所得税法——1965年法律第三十三号——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所得总额)以及山林所得额(指同条第三项规定的山林所得额)有关的各种所得额(指同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款规定的各种所得金额,以下相同)。
②各种所得额(退职所得额——指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退职所得额——以及山林所得额——指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山林所得额——除外)中,依照租税特别措施法(1957年法律第二十六号)的规定,不受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之限制,与其他所
(2)对前一年的凭借赠与而取得的财产课以当年度赠与税时,有关该财产的赠与税的课税金额(指继承税法——1950年法律第七十三号——第二十一条之二规定的赠与税的课税金额)。
2.可以以纳税申报书(指国税通则法——1962年法律第六十六号——第二条第六款规定的纳税申报书,以下相同)的副本代替前项的所得等报告书。此时,如同项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所载的金额超过100万日元,则必须将构成其起因的事实附记在该纳税申报书的副本上。
3.各省厅的长官或受其委任者在受理依照第一项的规定提交上来的所得等报告书或依照前项的规定提交上来的纳税申报书之副本(以下称“所得等报告书等”)时,必须将该所得等报告书等的副本发送至国家公务员伦理审查会。
第九条 报告书的保存及阅览
1.依照前三条之规定提交上来的赠与等报告书、股票交易等报告书及所得等报告书等,应由受理这些的各省厅的长官或受其委任者自提交这些的期限之最后一日的次日起保存五年。
2.任何人都可以向各省厅的长官或受其委任者提出查阅依照前项之规定被保存的赠与等报告书(仅限于凭借赠与等而收受的利益或收受的报酬之金额一件超过2万日元的部分)的要求。但是,凡符合下列所载各款之一、且与国家公务员伦理审查会预先认定的事项有关的部分,不受此限制。
(1)如公布于众,有可能导致危害国家安全、破坏与他国或国际机构间的信赖关系之后果的事项,以及有可能在与他国或国际机构交涉时遭受不利益的事项。
(2)如公布于众,有可能给预防和镇压犯罪、搜查、维持公诉、执行刑罚及其他维持公共安全和秩序造成障碍的事项。
第四章 国家公务员伦理审查会
第十条 设置
在人事院设国家公务员伦理审查会(以下称“审查会”)。
第十一条 所管事务及权限
审查会所管事务及权限,除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二项之但书、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条第三项和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之外,还包括以下各款。
(1)有关国家公务员伦理规程的制定或修改和废除,要准备议案,并向内阁提出意见。
(2)制定及变更违反本法或基于本法制定的命令(包括基于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制定的训令,以下相同)时所实施的惩戒处分之基准。
(3)关于职员切实履行其职务伦理的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和规划。
(4)关于为使职员切实履行其职务伦理而进行的培训,做出综合规划和调整。
(5)关于建立和完善国家公务员伦理规程的体制,向各省厅的长官给予指导和忠告。
(6)对赠与等报告书、股票交易等报告书以及所得等报告书等进行审查。
(7)就违反本法或基于本法制定的命令的行为,向任命权者(指国家公务员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任命权者以及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任命权者及受其委任者。以下相同)要求进行调查并报告其过程及陈述意见。同时,批准其惩戒处分并就其惩戒处分之概要的公布发表意见。
(8)凭借依照国家公务员法第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受委任的权限进行调查。
(9)为使职员切实履行其职务伦理,向任命权者要求在监督上采取必要的措施。
(10)凭借依照国家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之二的规定受委任的权限对职员予以惩戒处分以及公布惩戒处分的概要。
(11)除前各款所载事项以外,法律或基于法律制定的命令所规定的属于审查会的事务及权限。
第十二条 职权的行使
审查会的会长及委员可独立行使其职权。
第十三条 组织
1.审查会由会长及四名委员组成。
2.会长及委员职务可以兼职。
3.会长总管会务,代表审查会。
4.会长发生事故时,由预先受其提名的委员代理其职务。
第十四条 会长及委员之任命
1.会长及次项规定的委员以外的委员,要从人格高尚、有能力就职员切实履行其职务伦理作出公正的判断、具有有关法律或社会的学识经验的人员中,若具有职员(检察官及国立大学的教员除外)经历者,则其在职期间不超过二十年的人员中选择,经国会两院同意,由内阁任命。
2.委员中的一名是由内阁从人事官中任命的人员来充当。
3.会长或前项规定的委员以外的委员的任期已满或出现缺额,但因遇上国会闭会或众议院解散而无法得到两院同意时,内阁可以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从具有同项所规定之资格的人员中,任命会长或前项规定的委员以外的委员。
4.前项的情况,应在任命后最初的国会会议上得到两院的事后承认。此时,如得不到国会两院的事后承认,内阁必须立即罢免该会长或第二项规定的委员以外的委员。
第十五条 会长及委员之任期
1.会长及委员的任期为四年。
2.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委员,如其作为人事官的所剩任期不足四年,则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其所剩任期视为该委员之任期。
3.前任者的所剩任期视为补缺上来的会长及委员的任期。
4.会长及委员可以连任。
5.会长及委员的任期期满后,该会长及委员要继续行使其职务,直至其后任者被任命为止。
第十六条 身份保障
会长或委员(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委员除外。以下本条、次条、第十八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以及第十九条相同)除有符合下列所载各款之一的情况外,在其任期中,不应该违反其意愿而被罢免。
(l)受到破产宣告时。
(2)被处于监禁以上的刑罚时。
(3)被审查会认为因其心身出现障碍而无法执行职务,或违反了职务上的义务,或有过与其会长或委员之身份不相符的不当行为时。
第十七条 罢免
会长或委员有符合前条所载各款之一的情况时,内阁必须罢免该会长或委员。
第十八条 服务
1.会长及委员不得泄漏从职务上获悉的秘密。辞去其职务后亦然。
2.会长及委员在任期间不得担任政党或其他政治团体的干部,并不得积极参与政治运动。
3.专职会长及专职委员在任期间不得经营营利事业,或进行其他以金钱上的利益为目的的业务,或从事除内阁许可的以外的获取报酬的其他职务。
第十九条 工资
会长及委员的工资另由法律确定。
第二十条 会议
1.由会长召集审查会会议。
2.没有会长及两名以上委员的出席,审查会不能召开会议,亦不能议决。
3.审查会会议的议事以出席者的过半数来决定,赞成票和反对票数量相同时,随会长的决定。
4.会长发生事故时的关于第二项规定的适用中,将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委员视为会长。
第二十一条 事务局
1.为了处理审查会的事务,审查会设事务局。
2.事务局设事务局长及必要的职员。
3.事务局长受会长之命令,掌管事务局的业务。
4.从事审查会事务的工作人员不得泄漏职务上获悉的秘密。辞去其职务后亦然。
第二十二条 关于调查线索的任命权者的报告
任命权者认为职员有违反本法或基于本法制定的命令之行为的嫌疑时,应向审查会报告其意旨。
第二十三条 任命权者所要进行的调查
1.任命权者认为职员有违反本法或基于本法制定的命令之行为的嫌疑而拟对该行为进行调查时,应向审查会通知其意旨。
2.审查会可以向任命权者要求就前项的调查经过做报告或陈述意见。
3.任命权者在结束第一项之调查后,应立即向审查会报告该调查的结果。
第二十四条 向任命权者要来调查等
1.审查会认为职员有违反本法或基于本法制定的命令之行为的嫌疑时,可以向任命权者要求对该行为进行调查。
2.前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规定适用于前项之调查。
第二十五条 共同调查
审查会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包括准用前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的规定受理报告时,如认为有必要,可以与该任命权者一同对违反本法或基于本法制定的命令之行为进行共同调查。在这种情况下,审查会必须向该任命权者通知进行共同调查的意旨。
第二十六条 任命权者实施的惩戒处分
任命权者以职员有违反本法或基于本法制定的命令之行为为由,拟予以惩戒处分时,应预先征得审查会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公布任命权者实施的惩戒处分之概要
1.任命权者以职员有违反本法或基于本法制定的命令之行为为由,予以惩戒处分时,如认为为使职员切实履行其职务伦理有特殊需要,可以公布该惩戒处分之概要(包括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股票交易等报告书中有关该惩戒处分的股票交易等部分的公布。以下相同)。
2.任命权者实施前项的惩戒处分后,如审查会认为有特殊需要,可以向任命权者要求就该惩戒处分之概要的公布陈述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审查会进行的调查
1.凭借第二十二条的报告或其他方法,审查会认为职员有违反本法或依照本法制定的命令之行为的嫌疑、且认为为使职员切实履行其职务伦理有特殊需要时,可以决定对该行为展开调查。在这种情况下,审查会必须预先听取成为该调查对象之职员的任命权者的意见。
2.审查会在作出前项规定之决定后,必须向同项规定之任命权者通知其意旨。
3.任命权者在接到前项规定之通知后,必须协助审查会所进行的调查。
4.任命权者接到第二项规定之通知、且拟对成为第一项之调查对象的职员予以惩戒处分或有关退职处分时,必须预先与审查会进行协商。但是,依照次条第一项的规定受到惩戒处分劝告或依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接到通知时,不受此限制。
第二十九条 惩戒处分之劝告
1.根据前条规定的调查之结果,如审查会认为任命权者所要实施的惩戒处分合理时,可以向任命权者提出应该实施惩戒处分之劝告。
2.任命权者必须向审查会报告有关前项规定之劝告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条 审查会实施的惩戒
通过第二十八条的调查,如审查会认为有必要,可对成为该调查之对象的职员予以惩戒处分。
第三十一条 结束调查及惩戒处分通知
审查会在结束第二十八条规定之调查或依照前条的规定予以惩戒处分后,应将其意旨及内容通知到任命权者。
第三十二条 审查会实施的惩戒处分概要的公布
依照第三十条的规定,审查会在予以惩戒处分后,如认为为使职员切实履行其职务伦理有特殊必要时,可以公布该惩戒处分的概要。
第三十三条 与刑事裁判有关的特例
关于与违反本法或基于本法制定的命令之行为有关的惩戒处分的国家公务员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适用中,同条所称“人事院”视为“国家公务员伦理审查会”。
第三十四条 保守秘密之义务的特例
关于与审查会所进行的调查有关的国家公务员法第一百条第四项规定的适用中,同项所称“人事院”视为“国家公务员伦理审查会”;“调查或审理”视为“调查”。
第三十五条 向相关的行政机关要求协助
审查会如认为为执行其所管事务有必要时,可以向相关的行政机关的首长要求提供资料或信息及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六条 要求制定人事院规则
审查会就其所管的事务,可以准备议案,向人事院要求制定人事院规则。
第三十七条 人事院之听取报告等
为了确保人事行政的公正性,如人事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审查会做报告或就此陈述意见。
第三十八条 向人事院规则的委任
除本章规定的以外,关于审查会的必要事项,由人事院规则确定。
第五章 伦理监督官
第三十九条
1.为使职员切实履行其职务伦理,在基于法律之规定设置于内阁的各机关、作为掌管行政事务的机关设置于内阁之统辖下的各机关、隶属于内阁的机关以及会计检察院(以下称“行政机关”)中,各设一名伦理监督官。
2.伦理监督官应对其所属行政机关的职员进行为使其切实履行职务伦理所必要的指导,并给予忠告。同时,遵照审查会的指示,建立和完善该行政机关之与使职员切实履行其职务伦理有关的体制。
第六章 杂则
第四十条 关于教育公务员的特例
1.关于教育公务员特例法(1949年法律第一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教育公务员中,国立大学的校长、教员、部长、局长以及学校教育法(1947年法律第二十六号)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助手中,安排在国立大学的人员(以下称“特例教育公务员”)对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适用中所称“本省审议官级以上的职员”视为“国立大学的校长及副校长(仅限于享受一般职工资法附表第十指定职工资表第四款的月工资额以上工资的人员)。
2.第十一条第七款至第十款、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以及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特例教育公务员。
3.审查会认为特例教育公务员有违反本法或基于本法制定的命令之行为的嫌疑、且为使职员切实履行其职务伦理有特殊必要时,可以通过文部大臣向该特例教育公务员所属的大学的管理机关(校长、教员及助手的管理机关为国立学校设置法——1949年法律第一百五十号——第七条之三规定的评议会——不设评议会的大学,则为教授会——,部长、局长的管理机关为校长。以下在本条相同)要求进行调查。
4.前项规定之大学管理机关必须通过文部大臣向审查会报告同项规定之调查结果。
5.根据前项规定的报告,审查会如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过文部大臣,要求第三项规定之大学管理机关进行与惩戒处分有关的教育公务员特例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之审查。
6.关于对特例教育公务员的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适用中所称“任命权者”视为“任命权者(依照国家公务员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任命权由文部大臣委任给他人时,指经由文部大臣的任命权者)”。
第四十一条 关于国营企业职员的特例
l.第四章的规定不适用于关于就职于国营企业的职员的工资等的特例法之适用的职员。
2.关于受到第四章规定之适用的国营企业劳动关系法(1948年法律第二百五十七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之职员,对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的适用中,同款所称“第三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三条之二”视为“第三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与使职员切实履行其职务伦理有关的事务除外)”;“第十七条、第十七条之二”视为“第十七条(为使职员切实履行其职务伦理而进行的事项除外)”;“第八十四条第二项、第八十四条之二”视为“第八十四条第二项(对违反国家公务员伦理法——1999年法律第一百二十九号——或基于该法制定的命令——包括依照同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而制定的训令——的行为进行的事项除外);“第一百条第四项”视为“第一百条第四项(与依照第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受到权限之委任的国家公务员伦理审查会所进行的调查有关的事项除外)”。
第四十二条 特殊法人等应采取的措施等
1.依法直接设立之法人或依照特殊法以特别的设立行为所设立之法人(不受总务厅设置法——1983年法律第七十九号——第四条第十一款规定之适用的法人除外)以及其他可以参照这些、且由政令确定的法人中,根据法令,被作为其设立之根据的法律或赋予法人资格的法律视为从事公务的人员之干部、职员及其他从事于该法人之业务的人员、且受政府出资的人员(以下称“特殊法人等”)必须参照基于本法的规定制定的国家的措施,为使职员切实履行其职务伦理而采取必要的措施。
2.关于依照前项之规定特殊法人等应采取的措施,各省厅的长官可以对其所管的特殊法人等进行必要的监督。
3.关于依照第一项之规定特殊法人等应采取的措施,审查会可以向各省厅的长官要求进行报告或要求其在监督方面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地方公共团体应采取的措施
地方公共团体必须参照基于本法之规定制定的国家的措施,为采取旨在使地方公务员切实履行其职务伦理所必要的措施而努力。
第四十四条 本法权责之掌管
1.基于本法,与使职员切实履行其职务伦理相关的内阁总理大臣所掌管的事务,除与第四条、第五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事务有关的事务以外,仅限于与国家公务员伦理规程及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及次条的政令有关的事项。
2.除前项规定的事项及本法规定由其他机关进行的事项以外,基于本法,与使职员切实履行其职务伦理相关的事务视为属于审查会所掌管的事务。
第四十五条 向政令的委任
除本法确定的事项以外,与本法(除第四章)的实施有关的必要事项,经听取审查会的意见,由政令确定。
第四十六条 罚则
对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泄漏秘密者处以二年以下的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