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效能,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市、区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行政监察、审计、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专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实施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促进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监督。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统筹协调、重心下移、属地为主、联合执法、有效监督的要求,依法下放行政执法权,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政府法制监督能力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行政执法规范
第十条 本市实行行政执法事项审查认定制度。行政执法事项的设立、变更、转移、撤销,由行政执法实施部门依法提出,经市政府法制部门依法审查认定后纳入行政权力事项库统一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超越认定的权限和范围,未经认定的不得行使。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二条 下列领域为行政执法重点领域:
(一)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
(二)食品、药品安全监管;
(三)违法建筑的控制和查处;
(四)道路交通管理;
(五)开发园区、景区和窗口地区管理;
(六)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
(七)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领域。
重点领域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开展专项行政执法活动,邀请公众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
第十三条 实施地方性法规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其执法依据、管辖范围,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依法认定后向社会公布。
因体制调整、执法依据变化等法定原因,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依据、管辖范围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重新认定并公布。
未经认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无行政执法资格单位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违法行为。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有权机关确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后,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权限做好行政执法工作以及行政执法协调和配合工作。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培训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依法领取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证件的,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市政府法制部门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公布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单位、执法种类、执法范围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无行政执法证件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并举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聘用行政执法协管员。行政执法协管员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行政执法协管员在行政执法人员带领下从事行政执法中的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和制止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协管员从事执法辅助行为以及超越辅助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由行政执法机关承担。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综合管理的区域,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向综合管理机构授权或者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综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授权或者委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并承担相应责任。
行政执法事项依法不能授权或者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综合管理区域派驻执法机构,并会同综合管理机构对派驻执法机构执法工作进行协调、考核。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的联合执法制度。联合执法事项由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行政执法需要确定并公布。
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实施行政管理、作出行政决定并承担相应责任。
依法由一个行政执法机关主管,其他行政执法机关配合、协助的行政执法事项,主管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配合和协助责任。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行政执法案件移交制度。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应当由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投诉或者举报案件,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移交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并告知投诉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按照规定的分工和权限,实行属地管辖、级别管辖、指定管辖。
属地管辖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管辖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
级别管辖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由市以上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行政执法机关上报市行政执法机关,或者由市以上行政执法机关直接查处。
指定管辖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对行政执法管辖事项有争议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政府决定。属于区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或者不宜管辖的,区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提请市行政执法机关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管辖争议的,应当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政府法制部门依法协调解决;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辖区周边流动性违法行为查处实施共同管辖。共同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流动性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行政执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规范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备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采用说理式文书,详细列明行政执法依据及适用情形。
省级以上部门对行政执法文书格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制定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实施细则。
执行国家、省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的,应当报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行政执法案件限时办结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案件有法定时限的,在法定时限内办结;公开承诺短于法定时限办结的,在承诺时限内办结;因案情复杂、重大,确需延长办理时限的,应当履行批准程序并告知行政相对人。延长办理时限不得超过法定延长期限。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职责不履行:
(一)对上级机关的决策事项不执行、变相不执行或者懈怠执行,不在规定时限完成行政执法任务的;
(二)行政执法主管机关与配合协助机关、行政区与综合管理区之间相互推诿的;
(三)应当移交的案件不按照规定移交的;
(四)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商请提供认定、鉴定或者有关资料,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导致相关行政执法延误或者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对执法争议事项不申请协调,又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职责不履行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不作为:
(一)对法定的依申请行为,在法定时限或者承诺时限内不受理、审查、决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纠正或者查处的;
(三)应当履行巡查、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
(四)对投诉、举报不按照规定受理、调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的;
(五)不依法给予行政赔偿或者补偿的;
(六)对司法判决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不执行的;
(七)其他行政执法不作为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乱作为:
(一)无法定依据执法或者超越权限执法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明显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变更行政决定的;
(四)明显不当运用或者滥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
(五)行政执法方式明显失当或者粗暴执法的;
(六)违反规定或者承诺时限,随意延长办理时限的;
(七)不使用票据或者不使用合法票据的;
(八)要求行政相对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九)其他不正确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
(三)督促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执法监督年度报告,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对外公布;
(五)实施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
(六)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和事项进行备案审查;
(七)协调行政执法职能争议;
(八)设立行政执法监督电话和网上窗口,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立案查处重大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
(九)对重点领域开展专项行政执法检查,邀请公众评议;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证人,并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复制行政执法卷宗和相关账目、票据、凭证;
(三)以录音、录像等方式收集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协助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本市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员制度。
行政执法监督员从行政机关中产生,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证,对指定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
(二)参与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的查处;
(三)对行政执法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四)参与行政执法监督专项检查活动。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不作为、乱作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和责令改正,并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处理建议。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按照规定邀请社会人士担任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领取行政执法监督证。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任期一年,期满可续聘。
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不能胜任工作或者从事与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身份不符活动的,取消其监督员资格。
第三十五条 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
(二)参与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集体审议,监督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行使;
(三)对行政执法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四)参与行政执法监督专项检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对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处理并作出书面反馈。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不作为、乱作为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责令其限期纠正。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不作为、乱作为的,有权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媒体和社会舆论监督,对媒体反映的问题应当认真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行政执法不作为、行政执法乱作为的,给予通报批评,记入依法行政考核。情节严重的,追究行政责任。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由所在行政机关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离岗培训;情节严重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政府法制部门暂扣或者撤销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吊销行政执法监督证件,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谋取私利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