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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网络民事行为,《民法典》有哪些新规?
来源: 网络传播杂志 | 时间:2021-01-19 | 栏目:
法治/社会
| 点击:次
编者按
网络虚拟财产如何继承?电子合同怎样签才合法?......面对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以及相伴而生的新问题,《民法典》可谓“网络民事行为新规范”。它有哪些新规定?快来找答案。
体系整合:实践与生态
任何一部法律的产生,都是基于鲜活的生产生活实践,《民法典》亦不例外。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算法、AI等技术不断升级迭代,网络购物、网络社交等成为人们的生活常态,这些行为实践构成一种“网络生态”,体现出个体与个体、个体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所形成的关系。
对于如何规范网络生态,我国在法律层面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相关法律,同时出台相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予以规制。
这些规范主要针对网络出版服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区块链信息服务、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网络安全审查、信息搜索、直播、互联网论坛社区、跟帖评论服务、微博客信息服务、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违法违规收集个人信息以及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内容。
事实上,这些规定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形成网络生态治理的法律规范群,而且潜移默化地影响《民法典》中网络相关行为规范的制定与形成。
综上,“网络民事行为新规范”虽然较为直接地指向《民法典》所涵盖的网络相关民事规范,但其内生于“实践”与“生态”两个方面,又外化于“行为”与“规范”两种表现,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网络行为规范实践与网络生态治理实践的深度体系性整合。
规范创合:行为与责任
1
电子合同
网络购物是互联网迅猛发展的产物,与网络购物直接相关的合同行为,是当事人之间形成法律关系的重要工具。在传统的合同订立与履行理论框架中,解释网络购物行为会存在一些不确定性与难认定之处。
《民法典》第491条明确规定网络购物合同成立时间点,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
这就让过去争执不下的网购合同行为中何为要约、何为承诺等内容有了定论,确定合同成立时间点,有利于减少相关纠纷。
另外,第512条对网购合同商品交付时间、提供服务时间等予以确定,有助于更好地实现法律定分止争的功能。
2
个人信息保护
个人信息保护是近年来备受关注的话题,也是《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重要问题之一。
《民法典》基本建立起个人信息“全周期”保护模块与链条,包括第111条、第1034条至1039条。这些条文与上述法律法规等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共同构成一个更全面的保护体系。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究竟如何认识与界定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到底是权利还是利益,存在较为激烈的争论。
有学者指出,无论是将个人信息理解为权利还是利益,都不妨碍法律将其确定为自然人的人身非财产性质的人格权(权益)且具有支配性特征;其义务主体负有相应的作为和不作为义务。
从《民法典》第111条、第1034条来看,还是将个人信息定位于人格权(权益)或人格利益,同时也规定信息处理者的一系列义务。
对于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处理,也再次重申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以及告知同意原则、公开处理以及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等内容。近年来,这些问题在实践中产生较多争议,备受关注。
有学者指出,对于告知同意原则的合理限制,不应仅仅满足于对隐私政策的评估,更需要进行价值层面的衡量并作出执法和司法上的正确判断。只有循此思路与意识,作出相应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才能更好地保护个人信息。
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第1036条对个人信息合理使用作出具体规定,是侵害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也是通过总则编的抽象规范、人格权编的共通性规范以及针对个人信息权益限制的专门规范等三个层次共同构成。
可以看到,这种“叠加体系”的多重规范层次,既体现出《民法典》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视,也体现出《民法典》的体系效应与功能。
在第1037条规定中,关于自然人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等问题,究竟是使用“信息控制者”还是“信息处理者”这一概念,也存在一定争论。
在2019年12月28日公布的《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使用的是“信息控制者”,在正式颁布之际,却统一修改为“信息处理者”。
这一修改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并未过多着墨,只强调“构建自然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框架”。在《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中,主要使用“个人信息控制者”的主体概念,而并未明确个人信息处理者等概念。
二者对比,信息处理者更强调从事信息处理行为的主体,相较于信息控制者,显然在范围上进行了一定限缩。当然,这也使自然人可请求查阅、复制、提出异议并更正个人信息的相对方更加确定,可以较好地保护其个人信息权益。
3
网络侵权责任
互联网突破传统熟人社会的局限,让陌生人之间产生更多联系。这种联系既包括正向与积极的联系,也包括负面与消极的行为评价,比如,可能会产生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与民事关系,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网络侵权行为与网络侵权责任。
关于网络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已作出规定,《民法典》“第七编 侵权责任”中第1194至1197条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主要包括:完善网络侵权责任制度,细化网络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定,完善权利人通知规则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转通知规则。
侵权责任编共95条,其中4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尤其是第1195至1197条对认定各方主体网络侵权责任的程序与动态过程作出明确规定。
有学者将其归纳为“通知- 必要措施 - 声明- 公力救济-(若无)停止必要措施”等系列举措,也可进一步细化为“通知 - 必要措施- 转通知-(反)声明- 转声明- 再通知”这一程序链条。相较于此前的规定更加详细、丰富,明确侵权人、受害人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及相应责任。
然而,这几条法律规定的主旨与规则并非《民法典》首创,主要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42条、第43条和第45条,其中确立的“通知 - 删除”规则的核心价值是构建以信息中转及相关操作为条件的责任避风港规则,并且此制度设计直接影响《民法典》相关内容的编纂。
在承袭的同时,《民法典》对相关规定中的不足之处进行完善,包括权利人应披露真实身份信息、因当事人错误通知而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以及调整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的相应期限等内容。
尽管《民法典》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有所完善,但并没有完全解决此前规定遗留的问题。
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在收到适格通知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或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起诉通知而仍予恢复相关内容的,承担无过错责任。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无过错责任的问题,诚如有学者所言,“通知 - 删除”规则的核心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以遵守程序规定换取责任避风港,并无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意图。
同时,如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介入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实体争议,既不现实也不妥当。因此,在某些情形下宜考虑过错责任的适用余地。
二是权利人或相关主体的通知成本问题。泛网络化时代,网络用户的投诉与通知成本较低,数量也极为庞大,其主观恶意与否较难考察。因此,是否考虑提高投诉成本,让通知或投诉制度发挥出更大作用,值得商榷。
有观点认为,投诉者应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先支付一定保证金,既提高投诉成本,同时又能保证错误通知责任承担的可行性。可见,上述在《电子商务法》立定时遗留的问题,在《民法典》出台后依然存在一定争议。
值得一提的是,在《民法总则》与《民法典》中,均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等新型财产或客体(对于数据性质,学界有不同观点,此处按照新型财产权说)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予以明确规定。
在2020年4月《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提升社会数据资源价值,同时须加强数据资源整合和安全保护。
可见,《民法典》为进一步规范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等内容奠定坚实的制定法基础,这也需要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从而实现体系化建构。
实施趋合:遵循与裁判
《民法典》作为一部“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其中的规则来源于实践、提炼于实践、抽象于实践。
以自觉或主动遵循为导向的立法,有助于实现《民法典》的价值与功用。个人信息保护、网络侵权责任等网络相关的条款之所以比较细化,意在以“遵循”相应行为规则为要旨,发挥法律的评价功能、预测功能和指引功能。
民事法律规范是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共同体现。在民事主体主动遵循之余,对于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与矛盾纷争,也发挥着裁判规范的作用。
任何一部成文法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需要法官不断在审判实践中发现法律漏洞,并做出符合事实与实践的解释,在网络民事行为规范中亦不例外。司法裁判实践能为人们从事相关活动提供一定评价与价值判断,并形成一定指引作用。
综上所述,《民法典》提供了较为完善的“网络民事行为新规范”的“全景”,从世界各国《民法典》与民事法律规范来看,中国《民法典》鲜明地体现出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的时代特征,也率先以法典形式确立相关规则。
毫无疑问,此种“网络民事行为新规范”对于民事主体权利保障、互联网行业发展以及国家治理而言,都至关重要。同时,《民法典》将在实践中不断得到完善与发展,值得持续深入解读。
编辑:佟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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