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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来源: 未知 | 时间:2019-06-08 | 栏目:法治前沿 | 点击:

首次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赔偿责任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5日发布并施行《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若干规定》共二十三条,以“试行”的方式,对于司法实践中亟待明确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受理条件、证据规则、责任范围、诉讼衔接、赔偿协议司法确认、强制执行等问题予以规定。这意味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解释层面得以落地,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进一步健全。

省、市地级政府可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介绍说,2017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改革方案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审判工作,并对人民法院探索完善赔偿诉讼规则提出具体要求。

2018年1月1日起,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截至2019年5月,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30件,其中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14件,审结9件;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16件,审结16件,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全面试行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和实践支持。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不同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普通环境侵权责任诉讼的一类新的诉讼类型,诉讼主体存在差异。《若干规定》第一条就人民法院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记者注意到,可以提起诉讼的三种情形具体包括: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以及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情形。

江必新说,这一“官告民”诉讼,政府作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政府一方拥有更多的调查取证的权力,把责任分配给政府一方,更有利于事实真相的恢复和查清案件事实,具有正当性。

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由中院以上管辖

基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性,《若干规定》就相关审理程序和证据规则作出了规定,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由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或者指定的专门法庭审理。

与此同时,上述规定还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间衔接问题作出相应规范:一是明确受理阶段两类案件分别立案后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二是明确审理阶段两类案件的审理顺序。

《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明确,人民法院受理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先中止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就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未被涵盖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今天,最高法还发布了五起人民法院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典型案例。在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诉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弘聚新能源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案中,两被告先后在同一地点倾倒了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均不相同的废酸液、废碱液等危险废物,不同物质相互作用导致严重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发生,如何准确认定两被告各自行为所造成的污染范围、损害后果及相应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是该案审判工作面临的难题。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充分借助技术专家的专业优势,采取由鉴定评估人员、专家辅助人出庭以及法院依职权聘请技术咨询专家等方式,从专业技术角度对案件事实涉及的专业问题充分听取技术专家意见,为全面查明专业技术相关事实,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划分污染者责任等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在这起案件中,人民法院还针对金诚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项,确定金诚公司可申请分期赔付,在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修复的同时,教育引导企业依法生产经营,保障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发展。同时,人民法院在受理就同一污染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先行中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审理完毕后,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未被前案涵盖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对妥善协调两类案件的审理进行了有益探索,为今天发布的司法解释中关于两类诉讼衔接相关规定的实践基础。

“环境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优先,公益诉讼作为补充。”江必新介绍说:“在实践中,从法律制度设计来看,政府代表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既可以从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所有者这个角度提起诉讼,同时又可以对破坏环境的行为所造成的公共利益损失提起诉讼。但是,不能代表个人。显然环境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不仅涵盖国家利益诉求,还可以涵盖公共利益的诉求,所以它优先。有遗漏的,我们用公益诉讼再来补充。”

生态环境永久性损害将承担天价赔偿

司法实践中,生态环境损害后无法修复的情况该如何处理?《若干规定》对这类案件的赔偿办法也进行了明确。

司法解释明确,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解释还明确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江必新介绍说:“《若干规定》创新责任承担方式,突出了修复生态环境的诉讼目的,首次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

解释还规定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江必新说:“明确生态环境能够修复时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生态环境不能修复时应当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并明确将‘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纳入修复费用范围。”

江必新表示,这种创新责任方式的规定体现了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所有的公民、法人、企业,一定要严格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一旦破坏了生态环境,责任相当大,赔偿数额可能就是天文数字,全社会在保护生态环境上一定要高度自律、高度自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发生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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