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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安全贪污案

来源: 未知 | 时间:2014-05-22 | 栏目:典型案例 | 点击:

    举案说法:吴安全贪污案
    案情介绍: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日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字[94]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安全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灵璧县法院审理判决。本人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担任吴安全贪污案的一审辩护人。 通过阅卷,会见被告及必要的调查了解,辩护人得知:被告人吴安全,男,1956年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灵璧县娄庄镇人。吴安全自幼上学,1976年被推荐到安徽农学院学习,1979年毕业先后在灵璧县畜牧兽医站、税务局城关税务所工作,1993年2月任城关税务所副所长兼主管会计。1994年6月11日灵璧县检察院以贪污为由对吴安全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灵璧县检察院批准逮捕。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安全于1992年元月21日,以收办公费用为由,开出60000元收据一张,从原十里乡取人民币60000元,未入账。并将此款据为己有。尔后,被告人又私自开出假发票三张(1.NO 0108639,14900元。2.NO 0492697,5170元。3.NO0492684,10950元)和准备作废发票四张(1.NO0108636,2250元。2.NO0031502,3710元。3.NO0031503,1520元。4.NO0549351,15000元。)用以冲抵此款,以备事发后掩盖其犯罪事实。起诉书提交灵璧县法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
    灵璧县检察院于1995年4月4日以灵检刑诉字[95]第31号起诉书再次提交法院,起诉书除维持灵检刑诉字[94]第101号指控外,又增加指控:
    一、被告人吴安全于1991年9月30日,以要修车费为由,私开发票一张,从东风造纸厂领取现金15960元,未入账,而将此款据为己有。尔后,其私自开出15700元假招待费发票一张,并加盖其没收的已作废的界沟供销社百货门市部专用发票章,以备事发后掩盖其犯罪事实。
    二、被告人吴安全于1992年元月22日,开出一张收据,收王友旗交来的凤河磷肥厂企业周转金10800元,尔后,其既未将该款上交县税务局,又未入本所之帐,而存入个人存折,据为己有。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经过大量细致地工作,认为本案的焦点:一是被告人有无贪污的故意;二是上述款项是否被吴安全占为己有;
    三是被告人曾承认是否就能作为定案依据;四是被告人的行为属贪污犯罪还是违反财会制度。 首先,被告人吴安全有无贪污的故意。我们知道任何犯罪(过失犯罪除外),行为人都要有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只有产生犯罪的目的,才有可能实施犯罪行为,刑法理论上的犯罪构成四要素其中的主观方面就囿于此。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安全贪污68760元公款,那么,①这60000元是谁动议要的,用其他发票冲账又是谁安排的。②15960元是谁动议要的,用招待费发票冲抵又是谁安排的。③10800元是怎么收回的,为何暂存起来。 其次,上述款项是否被吴安全占为己有。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安全分别将60000元、15960元、10800元据为己有,那么①60000元的开支是谁同意的,用于何处费用。②15960元是谁安排的,用于何处开支。③10800元是谁同意的,暂存领导是否知道。 第三,被告曾承认有关问题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公诉机关的起诉书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证人证言,查证帐据在卷佐证,被告虽反供,但足以认定。那么,被告人是在何时、何种情况下承认的,又是在何时、何种情况下否认的,承认与否认的供述哪种为真,哪种供述最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 第四、被告人的行为是贪污犯罪还是违反财会制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安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86760元据为已有,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155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那么,被告人在经手、开支上述三笔款项的过程中,其行为是贪污犯罪,还是属违反会计制度及财经纪律的行为。 本案经一天的审理,控辩双方在被告人吴安全行为的定性上产生原则分歧,合议庭充分听取双方的控辩观点,对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及被告人陈述后,灵璧县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过认真讨论,认为吴安全身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且从事机关会计工作多年,在具体处理收支账目方面,不能严格遵守财经制度,是错误的。但如此认定其贪污,显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安全犯贪污罪,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吴安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安全无罪。一审宣判后,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载自《安徽律师》1995年4-5期
    案情分析: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人们的物质生活不断提高,机关单位中的各项开支名目繁多,有的是合理的、正当的,有的是违反规定的,甚至属于犯罪行为。对出现的各类新问题,要切实注意区分违法与犯罪的界限。 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中,要注意各类款项的性质,款项的开支使用,是共同使用还是少数或个别人独用,是合理开支,还是变相私分,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不宜过早下结论。 在办理贪污案件中,要注意查证事实,不轻信口供。刑诉法虽然规定不轻信口供,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但在实际操作中执行较难。在办案中要注意收集证据,有利证据要收集,不利证据也要收集,这样才能做到客观公正,达到不枉不纵。
    审判结果: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二日上午,本案在灵璧县法院公开审理,灵璧县税务局的多数职工及广大群众到庭旁听。合议庭由灵璧县法院刑庭庭长张中堂、审判员李祥永、张东红组成,张中堂任审判长,书记员王朋记录。灵璧县检察院检察员陈冬出庭支持公诉,本人作为吴安全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吴安全、证人娄凤成、姚玉庭到庭作证参加诉讼。上午八时正式开庭,首先查明被告人身份,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及诉讼参加人,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义务。法庭调查后,下午进行法庭辩论。
     一.公诉机关提出:被告虽反供但事实是存在的,①九二年元月二十一日开出收据一张,将60000元占为己有,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多次供述。②经本案调查2250元发票在前,鞋的发票已在其他开支中加大支出了。③15000元用的是废发票,是从东风造纸厂的发票中冲过了。④李波多次证实15000元没有领过。⑤九四年十月十九日的14900元、5170元、10950元三张发票加上15960元已同娄、姚私分了,娄、姚否认,如提供不出证据,对上述发票证明,发票真实,内容是否真实不了解。⑥15960元占为己有后用15700元冲抵让娄、姚签字⑦补助中发现开出10800元收据被告占为己有,声称没收齐而未上交。 辩护人提出:①60000元的问题,首先是税务所所长娄凤成、副所长姚玉庭提出向十里乡要的,二人并与十里乡书记马祥文协商好的。开支是所长娄凤成安排的,一是感谢乡领导付5000元;二是九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到宿州市购买皮鞋7双,价款5230元;三是九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买豆油150斤,价款2250元;四是九二年三月六日付修车费15000元;五是付招待费(共三张)31020元,即九二年一月十六日的14900元,九一年十一月的5170元,九二年一月十六日的10950元。以上合计58500元,除皮鞋款(5230元)所长娄凤成知道未签字外,其他均由所长娄凤成亲笔签字核报,有的还有副所长姚玉庭、工作人员李波签字经办。②15960元的问题。九一年税务所所长娄凤成找到灵璧县东风造纸厂厂长朱家荣,要造纸厂为其报一笔修车费,娄凤成派吴安全到造纸厂拿回这15960元钱,此款当时未用于修车,后用来支付招待费开支15700元。③10800元的问题。八八年凤河磷肥厂承包人陈德军找税务所所长娄凤成借税务局50000元周转金,八九年王友旗拉该厂磷肥未付款,经与陈德军商量王友旗将磷肥款10800元抵周转金交给吴安全代收,吴安全写一收据经王友旗给陈德军。因未收齐娄凤成安排吴安全暂存待齐后上交,后吴安全借给灵西粘蝇厂使用。
    二.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吴安全在以往的交待中有无数次供述有贪污行为,娄凤成、姚玉庭在证言中也证实吴安全开支费用他们不知道,工作人员李波及餐馆老板的证言同样证实吴安全有贪污行为。 辩护人提出:灵璧县检察院于九四年六月一日因贪污问题找吴安全谈话,前后谈话、讯问达十多次之多,吴安全对此三笔款项曾有过这样叙述或那样交代,有的在叙述中有承认,有的陈述未有言明,这样反复多次。我们认为这说明一是时间较长,记忆上有问题;二是思虑太多,心理上有压力;三是检察人员的诱导劝说。但是对这三笔款项吴安全从没有完整地承认过一次,吴安全在陈述中也有多次否认贪污,我们不能片面地以其不完整的供述作为定案的依据。娄凤成、姚玉庭以往的证言中曾含糊其辞,多数开支以不知道开脱,在法庭调查时审判人员传其作证、质证,娄、姚二人在作证时均肯定地证实开支情况是他们同意的,并对以前的证言予以澄清纠正,李波、餐馆老板在以后的证言中也将其模棱两可的证言予以说明。
    三.公诉机关提出:做账的有关发票是假的,10800元周转金长期留在手中未交。 辩护人认为:60000元中的发票本身是与其不相符的,但发票反映的内容(指实际开支的事实)是清楚的、真实的,从发票的签字中可以反映。10800元未及时上交是事实,但已给对方开出收据,并且所领导是知道的。 总之,这三笔款项的来源清楚,开支属实,吴安全未占为己有,虽然在处理上有违反会计制度之处,但不属犯罪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法律依据:
    一、对吴安全有无贪污的故意,辩护人曾三次会见被告,了解其经历、思想动态及对此问题的想法,并多次找到吴的家属、其单位职工了解吴安全的工作情况,得知吴安全工作认真勤恳,与领导和群众关系融洽,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受到表扬和奖励,由于吴安全工作的成绩,九三年被任命为副所长兼主管会计,吴安全当时37岁正是干工作的黄金时期,他决心多做工作回报领导的关心和群众的支持,工作中从未有多吃多占、侵吞国家财物的情况。
    二、对三笔款项是否被吴安全占为已有,辩护人不但仔细研究卷宗,而且调查了解了有关当事人,如原十里乡书记马祥文、东风造纸厂厂长朱家荣、税务所所长娄凤成等人,他们证实了60000元、15960元及10800元的联系协商是娄凤成等所领导出面的,在前二笔款项的开支上,娄凤成、姚玉庭均证实是他们安排的,并有相应的发票准报签字、经办人签字等予以佐证。
    三、被告人曾承认的问题,在卷宗材料里,辩护人仔细研究了吴安全的十次供述笔录,发现吴安全对有些问题时有承认、时有否认。在辩护人与被告会见时,吴安全对其原来承认的有关问题说出了他的无奈,一是碍于情面,二是检察人员的许诺,三是思家心切,急于出去。而当他看到问题的严重时,又对检察人员反复陈述他没有贪污,更没有擅自处理此款,开支上述款项是根据领导的意图办事的,如定贪污确实冤枉。 四、本案事实与证据材料。对本案的事实,辩护人首先仔细研究卷宗材料,分析被告人吴安全、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对供述和陈述不一致的地方,向法庭提出在庭审中予以重点调查,并在此基础上,向法院申请传唤证人到庭作证、质证,从而对事实问题审查清楚。对本案的证据材料,由于卷宗只有发票的复印件,而无原件,辩护人要求出示原件,并要被告人、证人进行辨别,特别对签报、签字的字迹予以鉴别,对发票的来源进行重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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