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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来源: 未知 | 时间:2014-05-20 | 栏目:相关解释 | 点击: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1989年9月8日监察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担任行政职务的人员。
  国家行政机关的退(离)休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工勤人员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适用《暂行规定》。
  第三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
  1.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限;
  2.利用本人现任或者曾任职务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第四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在适用时,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1.适用降级处分,对职务工资为现任最低工资标准的,可给予其他种类处分;
  2.适用降职处分,对无职可降的,可以给予降级处分;
  3.适用撤职处分,对无职可撤的,可以给予降级处分;
  4.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聘任的人员无法适用行政处分时,可以给予免职、解聘的处理。
  第五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三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贪污、挪用公款、贿赂罪被判处刑罚,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1.被判处有期徒刑的,除缓刑的外,一律予以开除;
  2.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对在缓刑期间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3.被判处拘役的,其职务自然撤销;拘役(含拘役缓刑)期满后,除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收回的外,予以开除;
  4.被单独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六条《暂行规定》所称“其他情节”包括:
  1.《暂行规定》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从重、从轻、减轻和免予处分的情节;
  2.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情节。
  第七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项,对共同贪污的主要责任者按照贪污的总数额给予行政处分;对次要责任者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实施贪污中所起的作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暂行规定》第四条所称“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是指两次以上(含两次)的贪污行为,既没有受过刑事处罚,也没有受过政纪处分或者其它纪律处分的。
  第九条 《暂行规定》第五条所称“礼物”包括物品、礼金、礼券和其他以低价付款的物品。
  第十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六条,对挪用公款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下列数额及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其他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1.数额在5000元以上,超过3个月,但在被发现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2.数额在3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3.数额不满3000元,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4.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未超过3个月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被发现后不退还的,依照《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的,参照挪用公款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九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或者介绍贿赂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下列数额及本《细则》第六条规走的“其他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1.因行贿或者介绍贿赂致使国家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2.数额在1000元以上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3.数额在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4.数额不满500元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二条 《暂行规漳》第九条、第十一条所称“较大损失”是指有下列危害结果之一的: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
  2.造成不良政治影响,有损国家的信誉、形象和威望的。
  第十三条 《暂行规走》第十一条所称“从重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内运用较重或者最重的处分。
  第十四条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所称“从轻”、“减轻”、“免予处分”分别是指:
  1.“从轻”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内运用较轻或者最轻的处分;
  2.“减轻”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下给予处分;
  3.“免予处分”是指具有违纪事实,但同时又有《暂行规定》规走的免予处分情节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所称“屡犯不改的”,是指曾因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受过政纪、法纪处理或者其它纪律处分又犯的。
  第十六条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所称“数额较小、情节明显轻微的”是指:
  1.数顶在100元以下的;
  2.手段一般,未对社会造成较大危害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暂行规走》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主动交代”,是指贪污、挪用公欲、贿赂事实被发现以前或者发现以后尚未立案审查,自动向行政监察机关、本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交代的。
  第十八条 《暂行规定》所称“违法所得”或者“其他违法所得”,是指利用贪污、挪用、贿赂的赃款赃物从事营利活动、非法活动所获得的财物、孳息。
  第十九条 《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数额起点,是指本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又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差额部分在2000元以上的。
  第二十条 《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所称“数额不大”,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额折合人民币不满5000元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查处的贪污、挪用公款、贿赂案件,对其赃款赃物及其他违法所得,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追缴、没收。追缴、没收的凭证,由各级监察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发。
  第二十二条 《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所称“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是指依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应退回原单位的。
  第二十三条 《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所称“包庇贪污、贿赂行为”包括:
  1.隐瞒、掩饰他人贪污、贿赂事实;
  2.出具假证或者毁灭证据的;
  3.窝藏、转移赃款、赃物的;
  4.擅自减轻或者免除有贪污、贿赂行为人员的处分;
  5.为有贪污、贿赂行为人员通风报信的;
  6.其他包庇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对包庇贪污、贿赂行为的责任人应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对利用职权阻挠案件调查的,行政监察机关有权建议其主管机关暂停其职务。
  第二十五条 对检举、揭发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的有功人员的奖励,其资金来源、数额标准及审批权限参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查处贪污、挪用公款、贿赂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至迟不得超过1年。
  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监察机关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查处案件的行政处分权限和程序,依照《监察部、人事部关于在惩戒工作中分工协作问题的通知》和《监察部关于行政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所称“被审查对象”包括:
  1.实施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2.行政监察机关管辖范围以外,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九条 被审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监察机关可以建议其主管机关暂停其职务:
  1.有毁灭证据或者转移赃款赃物行为或者重大嫌疑的;
  2.利用职权阻挠、干扰、破坏案件调查的;
  3.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或者办案人员的;
  4.其他干扰案件调查处理需要暂停职务的。
  建议暂停被审查对象的职务应以监察建议(书面)的形式提出,并且附暂停职务的理由、依据和期限。暂停职务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三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查核银行存款和通知银行暂停支付的程序,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关于查核、暂停支付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贪污贿赂有关的个人存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暂予扣留与贪污、挪用公款、贿赂有关的财物时,须出示暂予扣留凭证,并且附暂予扣留的理由、依据和期限。扣留凭证由各级监察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发。暂予扣留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三十二条 对暂予扣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对容易腐烂变质或者其他无法保管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先委托商业部门变卖,待结案后一并处理。对暂予扣留的财物,不得私分、变相私分或者挪用、调换和损坏。
  第三十三条 《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四项所称,“县级以上监察机关”是指:
  1.监察部;
  2.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
  3.省辖市、自治州、行政公署监察局;
  4.县(市)、自治县、市辖区监察局。
  第三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被处分人员的申诉或者复核(复议)请求,不能在3个月以内作出处理的,除应当将原因通知本人外,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五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所称“原处分机关”,是指作出处分决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行政监察机关)。
  第三十六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所称“原处分的决定不适当”是指:
  1.定性不当的;
  2.量纪畸轻畸重的;
  3.程序违法的。
  第三十七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所称原处分决定“错误的”,是指原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存在或者严重失实的。
  第三十八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所称“建议原处分机关作出变更处分决定”,是指可以对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提出变更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所称“直接作出变更处分的决定”,是指对撤职以下的处分可以直接作出变更决定。
  第四十条 对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变更原处分的建议或者决定,作出原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将执行情况通报给行政监察机关。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受理的贪污、挪用公款、贿赂案件,经调查处理,认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案件管辖的规定,将有关材料和监察建议送达相应的检察机关;
  对检察机关经审查决定立案侦查的,应将有关案件证明材料移送检察机关。
  第四十二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所称“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直接任命的领导人员”,包括:
  1.由国家行政机关直接委任(委派)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领导人员;
  2.实行选举、招聘、租赁、承包等制度的企业、事业单位中经国家行政机关批准任职的领导人员。
  第四十三条 在《暂行规定》发布施行以前已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的贪污、挪用公款、贿赂案件,参照《暂行规定》处理;在《暂行规定》发布施行以后立案调查的,依照《暂行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监察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与《暂行规定》同时施行。
 
 
ule:�*(ty������nd:white;mso-shading: windowtext;mso-pattern:solid white;text-autospace:ideograph-other'>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第三十一条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处分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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