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一个时期,财政反腐已经不再是一个生僻的概念,近日,国家税务总局更是提出,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国务院的“约法三章”,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严明财经纪律、管好“钱袋子”,并在此基础上强调,不仅要规制以权钱交易为特征的显性腐败,还要控制以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为特征的隐性腐败,而后者也被称为是一种“不入腰包的腐败”。
将财政反腐区分为显性腐败和隐性腐败,无疑意味着国家对于腐败治理力度的加大,这同时也对我国的反腐败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事实上,纵观世界各主要国家的防止腐败措施,制定专门防治腐败法已经成为大多数国家的共识与选择。也就是说,许多国家除了在本国的刑法、行政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规定有关惩治和预防腐败的内容外,还制定了专门的防治腐败的基础性法律。
关于腐败,目前国际社会有两种界定方式,一种是定义式,如韩国反腐败法对腐败行为的定义是:公职者滥用职务之便和地位、权限违法为自己或他人谋求利益的行为;在公共机关的财产使用、取得、管理和处置以及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法律,对公共机关的财产造成损失的行为。
另一种界定方式为列举式,如俄罗斯联邦反腐败法规定:腐败是指:(1)滥用公务地位、权力、行贿、受贿、商业贿赂或者自然人非法利用自己的公务地位违反社会和国家的合法利益,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获取金钱、贵重物品、其他财产或财产性质的服务及其他财产权利形式的利益,或者其他自然人向上述人非法提供这种利益;(2)以法人的名义或者为法人的利益而实施本款第(1)项中规定的行为。
在此基础上,这些国家还在公职人员的廉洁从政行为、防治腐败措施、惩治腐败行为、有关部门在防治腐败中的责任与协调关系、相应的法律责任,乃至公职人员财产申报立法等方面,都有着详尽而具体的规定。
而且,还有不少国家专门设立了防治腐败的工作机构,如法国跨部门的预算腐败中心局、坦桑尼亚的预防与打击腐败局、新加坡的腐败行为调查局等,为了保证这些机构的有效运转,还明确规定了防治腐败机构成员的职位保证,对防治腐败机构成员的条件、权利和义务做出明确规定,使其能够安心与积极地履行职责,为反腐败的司法治理,提供了制度保障。
没有监督的权力是极易被滥用的,而且只要拥有权力,这个权力主体都会尽可能把它用到极致。美国学者爱德华曾经这样讲,特权往往会唤醒腐败的幽灵,而特权滥用则是政府罪恶。确实,国家权力一旦产生,必然会形成一股超越于社会之上的力量,具有扩张性和侵略性,它甚至会借保护社会个体的权利、打击损害个体的行为之名来侵犯社会个体的利益。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建立健全一套旨在专门防治腐败的立法体系,将我国财政反腐的法律措施系统化和法条化,应该称为进一步努力的方向。
文章来源:《法制晚报》